棋牌平台- 棋牌官网网站- 游戏APP下载游戏型网络开设赌场辩护实务指引
2026-05-27棋牌平台,棋牌官网网站,棋牌游戏APP下载近些年,网络开设赌场案件在国内外频发,涉及赌资金额巨大,动辄上亿、甚至数十亿。究其原因,系这类案件往往以网络游戏为面纱和载体,具有涉众性和成瘾性。此类案件的司法处置主要依据刑法第303条及《2005司法解释》、《2010网络意见》、《2014赌博机意见》、《2020跨境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这些法律规定主要涵盖了涉赌案件的定性、追诉量刑标准、证据规范及管辖等内容,为司法实践中碰到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指引。根据前述解释及意见规定,开设赌场案件的追诉标准包括赌资、抽头渔利、参赌人数、违法所得等。经梳理,上述规范性文件已对赌资要件界定、形态分类及认定标准作出系统化规定。实践中,赌资金额已成为大型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核心追诉标准,故赌资认定问题成为刑事辩护的关键切入点,这也是我们团队专题研究赌资辩护的动因所在。
现行规范虽未对赌资作出定义性表述,但通过列举方式明确了其表现形式,指导司法实践可以将哪些金额认定为赌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赌资可归纳为以下四类:
4. 开设赌场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资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除前述四类情形外,《2014年赌博机意见》第五条另规定三种特殊认定规则,但经分析,该三种情形均可被前述四类标准所涵盖,故不赘述。将上述4项赌资规定进行归纳,可以总结为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赢取的款物、投注、赢取的点数代表的金额、投注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道具所需的资金、赌场专户资金7种。上述表述差异本质上源于赌博形式与参与主体的多样性,经实质解释我们认为可作如下类型化整合:第一,传统赌博中的赌注与筹码置换,对应网络赌博中的数字化投注行为,均体现为赌客参与赌博的资本投入,都可以统一界定为“投注”;第二,网络开设赌场中赢取的点数,其实就是对应着传统赌博中赢取的款物,可以统一概况为“赢点”;第三,投注的虚拟货币或者游戏道具的所需资金,以及换取的赌注筹码,均属于赌客参与赌博的初始资金投入,可以统称为“赌客原始充值”;第四,赌场经营者控制账户内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独立构成“赌场专户资金”的认定类型。经此整合,赌资可归纳为以下四种核心形态:投注、赌客原始充值、赢点、赌场专户资金。
虽然我国刑事立法没有给赌资以明确定义,但基于赌博活动的本质特征,可将其界定为“专用于赌博行为的资金”。我国《刑法》最开始并没有开设赌场罪,在2006年《修正案六》以前,开设赌场行为系赌博行为中的一种。所以,赌资本身就是赌博活动进行中的一个特有概念,俗称赌博资金。赌资的多种形态都是围绕着赌博这一传统行为的变迁而产生的,并不是网络开设赌场特有的概念。所以,要清晰界定赌资,必须对赌博行为有一定的了解。赌博本质上就是一群人在一起赌大小,玩概率论输赢的游戏。赌博的参与者,一般分为庄家和闲家。庄家一个人和所有的闲家对赌论输赢。网络赌场经营者一般兼顾双重身份,即“大庄家”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营利来自于赌输赢(庄家身份)和抽头渔利(开设组织者)。基于上述行为本质,可对赌资形态作如下解析:
1.投注,有动静态两种理解:(1)赌客最开始充值作为赌博资本金的筹码,是一个静态且独属闲家的概念,这种理解等同于下面介绍的“赌客充值”;(2)另一种是指闲家的下注行为。赌博过程中,下注是一个动态连续多局且每局都有的行为,是赌博行为动态进行中多局加总的资金,也是闲家的独有概念。
2.赌客原始充值,其实就是赌客为了赌博的原始充值金额,是赌博即将要开始时的一个准备行为,代表的是赌博行为开始时的静态资金,也是闲家的独有概念。
3.赢点,则是庄家和闲家都可以用的双用概念,是结算时的静态概念。即庄家的赢点对应所有闲家的输点,某个闲家的赢点只是庄家输点的一部分。
4.赌场专户资金,是开设赌场方账户的资金扣除合法资金后的金额。基于《2020年跨境意见》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该类资金认定需满足双重要件:账户功能的专门性(主要用于赌资流转)与资金来源的非法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赌资形态作出类型化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系统梳理网络赌博犯罪的典型特征,为基层司法机关提供可操作的认定标准。尽管规范供给的细化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但条文间的语义重叠与概念竞合,客观上为刑事辩护提供了介入空间。开设赌场案件的司法解释及两高一部的意见,之所以会规定各种各样的赌资形态,事实上是对各地常见的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进行的总结归纳,为基层司法机关提供便于操作的认定标准,正确理解各种各样的赌博案件中出现的专有名词的内涵。尽管规范的细化给司法工作者提供了更多的指引,但条文间的语义重叠与概念竞合,客观上为我们刑事辩护提供了介入空间。经对575份网络开设赌场案件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司法实践中赌资认定呈现以下特征:
其一,以“赢点”作为量刑基准的裁判文书几乎没有,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采用“投注金额”与“赌场专户资金”作为核心认定标准。这种选择偏好与侦查取证难度存在直接关联:相较于需要穿透审查资金流向的“赢点”认定,投注记录与账户流水更易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固定。
其二,在43份明确区分赌资形态的典型判决中,以投注金额作为追诉标准的案件占比达60.5%(26件),赌场专户资金认定占比34.9%(15件),而以赌客原始充值直接认定的案件仅占4.7%(2件)。值得注意的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赌资认定过程往往被简化为“经审理查明”的结论性表述,缺乏对资金性质的实质审查。
上述数据表明,掌握好投注与赌场专户资金的涵义和认定标准,对于大型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辩护至关重要。
司法实践中,将投注认定为赌资并进行追诉量刑的案件占比最高,但是对于投注的理解,各地司法实践却有很大的争议。通过对大量裁判文书的总结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投注的理解有3种不同的观点。假设赌客在某网络赌场充值10万元,第一局下注2万元,赢了2万,变成12万;第二局次下注4万,赢了,变成16万;第三局下注10万,输了,还剩6万退钱回家,赌博结束。在这个案例中:
1.第一种观点认为,投注是指本次(包括3局)赌博开始时赌客的原始充值金额,是静态的且独属闲家的概念,那么赌资是10万;
2.第二种观点认为,投注是每一局下注前赌客账户剩余金额加总,也是静态的且独属闲家的概念,那么赌资是38万(10+12+16);
3.第三种观点认为,投注是指每一赌局的下注金额相加,那么赌资是16万(2+4+10)。
在网络开设赌场案件中,赌客下注的局数一般较多,加之涉网络开设案件的游戏公司负责人为了吸引更多赌客,设定游戏输赢的概率相差不大,这就使得滚动下注金额相加(第三种观点)的数值一般都比较大,直接导致观点三认定的金额往往比观点一要大,甚至大很多,而观点二的认定方法天然比观点一、三金额要大。很显然,持第一种观点进行辩护最有利于当事人。
司法实践认定投注金额究竟该持何种观点,这就不得不提“上海松江华吉羽开设赌场案”((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了。因为赌资金额的认定问题,上海检法系统存在严重分歧,该案从一审打到二审再到再审,检察机关二次抗诉。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一、二审刑事裁判。上海高院金果法官对本案专门撰文讨论赌资认定问题,刊载于2017年第2期《人民司法·案例》(附件1)中。根据裁判文书及金果法官撰文内容可知本案华某涉案的基本情况如下:
......华某代理开设赌场只接受了一名成年赌客投注,赌客向账户充值了10万元,输赢2万元,滚动计算投注金额累计为200万元。
上海松江检察院认为,华某开设赌场的赌资金额累计超过30万,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3-10年内量刑(修正案十一以前)。
上海松江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滚动计算的累计投注金额200万存在重复计算,且这种计算方式会与线下赌博赌资认定存在巨大偏差,本案赌资金额应当认定为10万,不属于情节严重,最终判处华某1年有期徒刑。一审上海松江法院关于赌资说理如下:“关于本案中赌资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所谓赌资,按照社会一般理解,是指用于或者可能用于赌博的资金或物品,实践中通常包括三种形式,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或者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在网络赌博中,由于具体赌博行为与资金最终结算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延滞,故原则上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认定赌资。但是在“”这种较短时间内可以连续多次多局进行的赌博形式中,其网络系统中所显示的投注金额是每一局投注滚动累计而成,而输输赢赢之间该金额相对于赌博额度或者最终结算赌资之间都可能存在一定的重复计算问题,而本案中投注额累计与最终实际输赢额之间巨大差异,更显示其中重复计算问题必然存在,检察机关简单地以投注额累计金额认定赌资数额,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华某某构成情节严重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再审上海高院说理如下:“原审被告人华吉羽为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一名成年参赌人员(会员)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中参赌人员朱水林使用华吉羽提供的账号,在虚拟额度内投注,并没有实际投入钱款,其与华吉羽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额项下的数额,双方结算前都已被抓获,没有实际交付赌资。该网络账号投注金额200余万元,系反复多次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原裁判不认定原审被告人华吉羽开设赌场罪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一、二审刑事裁判。”
根据上海高院法官金果撰文提供的资料(网上公开的判决书不能显示细节事实),我们认为松江检察机关将200万投注认定为赌资的算法正是本文前述案例的第二种观点(多局投注加总额),松江法院的观点也就是前述的第一种观点(赌局开始时的原始充值额)。上海松江检察机关认为投注是指每一局下注以前赌客投入到赌博账户的资金,是一种投入成本的概念。而且,认定赌资应当把整次赌博中每一局的赌博账户资金加总,即投注金额加总。松江法院认为,检察机关这种算法存在重复,以投注认定赌资应当是一整次(n局)作为一个整体,即赌资就是原始充值10万元,而不是每一局的投注金额加总。
经对全国范围内开设赌场案件裁判文书的系统梳理,发现全国各地的司法机关对投注金额的认定均存在差异。在众多开设判决书中,除了上海三级检法持有的一、二两种观点,多数司法机关持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认为,投注是一个动态概念,投注金额等于每次下注金额相加。这种认知分歧对刑事辩护策略的制定具有实质性影响,值得深入研讨。
首先,为准确理解“投注”的语义边界,我们借助专业语料库进行词源考证:1、投注:是指系统化地投入资金或者资源,隐含计划性。例:这家公司投注大量资金研发人工智能技术。2、下注:是指在赌博、游戏或竞猜中投入金钱或资源。此番考证结果与上海松江法院的裁判逻辑高度契合。结合前面关于赌资的多种体现形态,全部都是静态的资金,有赌博本金之意,只有滚动下注相加的观点三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且动态概念与赌博资金原意也不太匹配,最终笔者也认同松江法院的观点。
其次,从辩护实务视角审视,观点一认定的投注金额明显远小于观点二、三,会使得当事人的基准刑变轻、罚金变少。上海松江华某开设赌场一案之争议,上海高院金果法官撰文认为投注系赌客原始充值(观点一)且刊登在《人民司法》中,已经充分表明了上海司法机关、乃至最高司法机关的观点。在类似因为投注金额认定赌资产生争议的时候,上海松江华某开设案及金果法官在《人民司法》上的文章,就可以成为我们辩护的有力论据支撑。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对赌资认定持第三种观点,辩护律师并没有提出以原始充值作为赌资认定依据的辩护观点。有些案件中,辩护律师也提出了赌资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应以原始充值作为赌资认定依据的意见,但因未能援引典型案例或进行语义辨析,导致辩护意见未获采纳。【华某开设一案裁判文书分别为:一审(2014)松刑初字第2055号、二审(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206号、再审(2016)沪刑再2号刑事裁定。】
根据过往的司法裁判文书数据及现行的法律规定,投注将继续作为赌资认定的重要标准。尽管司法解释观点本身及司法实践对于投注的解读存在分歧,但观点一将投注金额理解为赌客原始充值金额,既符合投注一词原意,更获得权威判例及《人民司法》刊载的观点支持,最重要的是对被告人最有利。因此,辩护人应当充分运用权威判例的裁判规则,结合语义解释的论证维度,构建赌资认定的辩护策略。
赌场专户资金,指的就是《2020跨境意见》第五条第4款规定的“对于开设赌场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根据该条款,认定赌资必须先扣除可以说明合法来源的资金。而这一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面临多重解释困境:
1.循环认定悖论:该条款在认定“赌资”前,认为银行账户系用于接受流转“赌资”,存在利用赌资认定赌资的循环套的问题,不利于真正理解赌资金额的认定。
2.规范竞合冲突:在赌场专户资金的认定规则层面,《2010年网络意见》与《2020年跨境意见》第五条第四款构成规范竞合关系。相较于前者,《2020年跨境意见》新增主要要件,此立法调整引发两项解释论课题:其一,主要的规范内涵亟待明确,其系指向资金流转规模(金额标准)抑或参赌人员覆盖范围(人数标准)?其二,在非跨境网络赌博案件中,如何协调适用新旧规范存在的证明责任差异?
3.合法来源扣除边界:对于“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立场:一种要求被告人承担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另一种则允许通过交易特征排除赌资性质。正视游戏案的裁判分歧,恰恰反映了该要件的实践争议。
在我们研究该类型赌资辩护时,我们发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法院审理的“(2020)桂1002刑初292号案例较典型,辩护律师的观点得到采纳,直接为当事人的赌资金额减少了4364万,量刑和罚金也会相应减少。结合这个案例,我们一起探讨一下该类型赌资资金扣除的范围和边界。该案中,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赌资的说理如下:
“关于涉案赌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经查,本案中已查实“正视游戏”实际控制有支付宝账号30个,银行账号42个,其中部分支付宝账号与银行账号属于同一用户名下。2019年4月至2020年4月期间,上述30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入资金人民币8928081.81元,42个银行账户共收入资金人民币321368764.75元;但银行账户交易内容中现金交易、微信零钱提现、支付机构提现、代付、通联支付等五种类型,与被告人及参赌人员所供述支付赌资兑换积分系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及银行转账支付的类型不符,银行账户该五种交易内容所收入资金共计人民币43644992.76元,不应计入赌资数额。故确认本案赌资数额为人民币286651853.8元。被告人黄愿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辛玉宝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中的赌资存在重复计算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控方已经查明赌场控制的专用支付宝账号中有893万,各种银行卡中有3.2亿,总金额高达3.29亿。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司法会计鉴定中存在赌资重复计算,法院说理认为有4364万金额的支付类型与开设赌场资金支付途径不一样,不应计入赌资,其实就是在3.29亿资金中扣除4364万,最终认定赌资为2.87亿。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院说理引用的条文是《2020意见》第五条第2款: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这里说的投注金额,在前文已经介绍过了,是属于闲家(赌客)的专用语。也就是说,要以投注金额认定赌资,要么能把所有资金对应的赌客全部找到,要么就需要把开设方服务器中赌客投注的买码(上分)数据提取到。如果不能做到,《2020意见》第五条第2款规定,就只能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金额认定赌资,而不是把所有金额都认定。由此,笔者认为,判决书在引用条文时发生错误,本案说理逻辑可以看出引用条文应该是《2020意见》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即以本节探讨的赌场专户资金认定为赌资。
其次,细看本案判决书,被告人(辩方)并没有举证,只是控方所举的证据(证明赌资的各种流水类型)已经说明了部分资金来源不是开设赌场的资金,法院就直接认定可以从3.29亿扣除。如果再仔细斟酌这个案件,《2020意见》是要求被告人说明资金合法来源,但通过法院说理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辩护人)其实并没有说明资金合法,只是说明了4364万资金取得方式与开设赌场收取资金的方式不一样,并没有证据证明4364万资金合法。从这个角度看,《2020意见》规定的说明标准还是有点高的。因为资金不只是合法和开设赌场赌资两种形态,还有其他违法犯罪所得形态。在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能够举证4364万是诈骗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所得,正常而言就已经可以排除认定为开设赌场赌资的可能。但是,根据《2020意见》规定,无法证明资金合法就要认定为赌资。由此可见,《2010意见》和《2020意见》对赌场专户资金认定为赌资的规定表述不够严谨。所幸的是,本案合议庭已经将该资金在赌资中予以扣除,在量刑和罚金上必然会有一定幅度的下降。本案还值得一提的是,两名被告的辩护人提的意见是“重复计算”,这种表述其实并不准确。这种用赌场专户资金作为赌资认定标准的案件,严格来讲要扣除的资金并不是因为重复计算,而是不应当计入。这与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与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的关系有异曲同工之妙。
本文通过对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司法解释及意见规定进行梳理,整理总结出了开设赌场案件常见的赌资形态。通过对批量案例的分析,进一步提炼出投注和赌场专户资金两种主要赌资形态。在赌资认定规则体系中,赌客充值行为本质上属于投注的初始阶段,其法律性质可被投注概念所涵盖,故未展开专题论述。值得说明的是,本团队在2023年办理某网络游戏平台开设赌场案中,关于赌客充值金额认定提出了较好的辩护意见,在1700万赌资认定的情形下,实现了2年5个月的辩护效果。总之,对于大型网络开设赌场案件的赌资辩护,需要把握赌客到赌场的资金线和赌场给赌客上分(交付筹码)两条主线,才能真正理清案件中的赌资证据形态。
张建飞律师团队隶属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是长三角经济刑事法律服务垂直赛道领军团队。负责人张建飞执业 11 年,拥有近 10 年公安侦查、法制审核、公安部立法调研履历,为公安部规章修订专家,现任多项行业重要职务。
团队核心成员均为法学硕博精英,多具备司法实务背景,平均从业超 8 年,深耕经济、职务、网络刑事犯罪领域,提供刑事辩护、控告追偿、企业反舞弊服务。累计研判1000 + 起刑事案件,35 起可核验标杆案例,综合胜诉率 45.71%,疑难案件改判率85%,案件研判误差率<3%;服务40+家企业,最高为企业挽损 2000 余万元,客户复购转介绍率72%、零投诉。自研 39 份无罪辩护要点及行业实务手册,以标准化办案体系,为企业家、高净值人群提供全周期刑事法律保障。
:涉案赌资 1700 万元,面对严苛量刑意见,梳理运营与资金脉络制定辩护方案,最终当事人获 2 年 5 个月轻判,成为同类案件参考范本。
:平台流水超 10 亿元,因新型经营模式定性存疑被立案。团队论证平台无现金兑换、变现环节,推动办案机关重新核查,规避重罪风险。
:浙江网游、山东境外、四川网络直播开设赌场案,涉案金额均达亿元级别,目前均在办理中。
:为某上市游戏公司涉网赌案件第一被告人辩护,依托行业经验完成全案辩护工作。


